-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林政寬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 三、被告所犯上揭1次幫助竊盜罪、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 四、被告竊取告訴人林○雄所有之船外機引擎1顆部分(即如附表
- 五、減輕部分: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竊取財物,為幫助犯,應依
- (二)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該自用大貨車為他
- 七、沒收部分:
-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 (二)扣案之船外機引擎1顆,雖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竊盜罪之犯罪
- (三)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船外機引擎1顆,為被告本件竊盜林永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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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0號、第10020號、第10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寬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2次),則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1次幫助竊盜罪、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竊取告訴人林○雄所有之船外機引擎1顆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輕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竊取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交付竊取告訴人林○雄所有之船外機引擎1顆,並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前開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該自用大貨車為他人所有,仍幫助他人竊盜自用大貨車,及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竊取告訴人林○銘、林○雄之船外機引擎,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所竊取自用大貨車、船外機引擎之價值,自用大貨車為84年份生產,犯罪所生之危害,除竊取告訴人林○雄所有之船外機引擎1顆,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林○雄外,尚未與被害人蔡○宇、告訴人林○銘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既為竊盜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竊盜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扣案之船外機引擎1顆,雖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林○雄,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船外機引擎1顆,為被告本件竊盜林永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犯幫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船外機引擎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18號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寬明知友人陳朝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欲竊取蔡○宇停放在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0時36分許,由林政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朝和行抵上述自用大貨車停放處附近,陳朝和進入上述自用大貨車後,即以插在車內之鑰匙將自用大貨車發動並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自用大貨車得手,林政寬見狀,亦駕車尾隨陳朝和一同離去。
嗣蔡○宇於112年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上述自用大貨車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悉上情。
二、林政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其後林○銘、林○雄陸續發現渠等所有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林○銘、林○雄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林政寬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蔡○宇於警詢之指述。
(3)證人即被告父親林清河於警詢之證述。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5)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朝和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進路線圖。
(6)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
(9)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犯罪事實一。
2 (1)被告林政寬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銘、林○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3)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於112年度偵字第10020號案卷)。
(4)告訴人林○銘購買船外機引擎發票照片(附於112年度偵字第10020號案卷)。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於112年度偵字第10020號案卷)。
(6)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現場行竊之路徑圖、時序表(附於112年度偵字第10020號案卷)。
(7)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112年度偵字第10418號案卷)。
(8)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112年度偵字第10418號案卷)。
(9)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之路徑圖(附於112年度偵字第10418號案卷)。
(10)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於112年度偵字第10418號案卷)。
(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112年度偵字第10418號案卷)。
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犯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6日入監,同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固有不同,惟如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一週,即故意再於112年7月9日犯竊盜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揭於112年7月9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告訴人林○銘之船外機引擎1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物 1 112年5月11日21時14分許 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東石舊漁港 林○銘所有之船外機引擎1顆。
2 112年7月9日 0時至10時間某時 嘉義縣朴子市安福里朴子溪提防南端 林○雄所有之船外機引擎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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