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安華於民國112年9月16日3時24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葉庭嘉位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顧,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坐墊(未上鎖),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葉庭嘉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附表所示之物)。
張安華得手後,將現金1300元花用完畢,並將皮夾連同附表所示物品丟棄在同縣市○○路0段000○0號前之垃圾桶。
嗣因葉庭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張安華涉嫌竊盜,遂於112年9月16日13時20分許,盤查張安華,經張安華自承上開竊盜行為,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垃圾桶取出皮夾及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葉庭嘉),交由員警扣案,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安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庭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取贓現場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鑰匙1串 2 國民身分證2張 3 全民健康保險卡4張 4 銀行金融卡7張 5 好市多會員卡2張 6 自然人憑證1張 7 全聯福利卡1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