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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凱
蔡泳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舜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泳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另」應更正為「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詹舜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被告蔡泳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蔡泳呈所為傷害、公然侮辱等(聲請書犯罪事實記載「追打過程中辱罵」),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傷害、公然侮辱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均係在監之受刑人,本應彼此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問題,被告2 人竟率然出手攻擊、公然侮辱等,殊非可取,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態度,斟酌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與意見(見朴簡卷第6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復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朴簡附民字第4 號)等節,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訪談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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