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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璋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侑璋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借貸廣告,經阮氏○○瀏覽後,因需款孔急,即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侑璋連繫,雙方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水牛公園內,由吳侑璋貸予阮氏○○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阮氏○○每日需償還以1日為1期之利息2,000元,共計10日(換算週年利率約9000%),而吳侑璋於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及等同預扣利息性質之手續費1萬元後,實際上僅交付8,000元予阮氏○○。
嗣阮氏○○於113年1月19日已陸續按期支付合計8,000元予吳侑璋,隨後即認已清償借款而未再付款,吳侑璋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所提被告吳侑璋使用之Line暱稱「棋楠(小帥)」之個人主頁畫面擷圖1張、被害人與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2張、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頁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
㈢被告吳侑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關於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而為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亦即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
參諸被告歷來之供述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5頁;
偵卷第6至7頁),可知被告乘被害人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同意貸予被害人2萬元,並為前揭利息之約定及預扣第一期利息、手續費,其實際交付給被害人之借款為8,000元,則其因該次借款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高達9000%【計算式:2,000元(以1日為1期之利息)÷8,000元(實際交付被害人之本金)×30(每月如以30日計,共須支付30期利息)×12(月)×100%=900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顯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較高之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週年利率24%、36%)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明定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而利用被害人舉債濟急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此牟利並剝削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害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素行尚可,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貸與之金額及收取利息之多寡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另按前項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此亦為刑法第344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本案因上開借款所預扣之利息2,000元、等同預扣利息性質之手續費1萬元及其向被害人分期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8,000元,合計2萬元,均為其重利犯行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借款人所簽發本票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害人於113年1月17日借款時所簽發面額為2萬元之未扣案本票1紙,既係被害人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被害人自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是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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