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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電到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應更正為「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手法竊盜之前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業已經查獲後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3頁)存卷可查,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該電動腳踏車1台,業經扣案後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9號
被 告 謝福來 ○ OO○○○○OO○O○OO○○○
○○○○○○○○○○O○○○○OO
○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來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下午4時4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通寶家具」前空地上,竊取侯文雄所有之電到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已發還侯文雄),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侯文雄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文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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