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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1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員警於112 年11月13日8 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嘉義縣○○鄉○○村0 ○00號前,因見被告駕車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查,經查驗身分發現被告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強制採尿人口,警再詢問被告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且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且供稱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3 頁),然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而上前攔查被告時,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縱被告經查證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
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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