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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瀚霆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11年2月28日19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0號「大林全民自助洗車廠」,向朱○○佯稱因財物、鑰匙、手機遭反鎖車內,欲搭高鐵返回臺北市住處拿鑰匙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搭計程車而冒稱其為「王義文」及提供不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朱○○,向朱○○表示隔天會與之聯絡並還款,以此詐術致朱○○陷於錯誤而與其先生一起駕車載蔡瀚霆到高鐵嘉義站並於同日20時19分許,出資購買1,820元之商務艙車票及交付現金1,000元給蔡瀚霆;
蔡瀚霆詐騙得逞後,見朱○○已離去高鐵嘉義站,即於同日20時33分許,前往櫃檯辦理退票1,820元後離開高鐵嘉義站。
嗣因朱○○於同日駕車前往蔡瀚霆所述之嘉義縣大林鎮之停車地點並未發現該車,且於翌日撥打「0000000000」電話後發現為語音信箱,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瀚霆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55至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2、3至4、10至1125至28頁,111年度偵字第6429號卷第103至104頁)。
㈢監視影像擷圖7張(見警卷第25至2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瀚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詐欺、侵占、恐嚇、搶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使用詐術詐騙他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時詐得2,820元(含價值1,820元高鐵商務艙車票、現金1,000元)之利益,係被告為該犯行時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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