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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鑫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鑫翎與甲○○因工作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50分許、同日21時49分許,接續在甲○○、甲○○之子乙○○、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撒冥紙,以此方式恫嚇甲○○、乙○○、丙○○,致渠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4月9日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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