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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 罪 事 實
- 一、緣陳○○係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號娃娃機台場主,將其中1台夾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侯紹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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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紹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紹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侯紹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機臺鑰匙1支開啟被害人陳○○所開設之選物販賣機店(址設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號)內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並從中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用以投幣操作店內陳列之選物販賣機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吃安眠藥,伊是早上睡覺的,睡起來要去開伊向被害人承租的機臺時,不慎開錯機臺,伊拿到現金1,000元後,又把錢投入伊開錯的那臺機臺,伊那天並未飲酒云云。惟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證:我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上9時2分許,在我朋友家用我的手機查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視器時,發現被告正在撬開我店內的機臺,我馬上出發趕到現場,然後就報案了,我抵達時,被告正在投幣打機臺中,被告是向我租用機臺的客戶,拿我給他的機臺鑰匙去撬開機臺,我的損失是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佐以卷附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頁),可見被告係蹲下身體並低頭屈身開啟選物販賣機臺之零錢箱,接著將手伸入零錢箱內拿取現金,足見被告於案發時行動自如,未見何精神恍惚或遲疑之情,尚難認其有所稱因服用安眠藥而影響其意識狀態,致誤開其他機臺之情形,是其所辯,已有可疑之處。況被告於案發後僅相隔約1小時之警詢時明白供稱:我有持鑰匙將被害人所有之機臺撬開並拿取1,000元,我想說先跟被害人拿,之後再還給他,我拿到1,000元後是拿去投別的機臺玩,我有喝點酒,行為有點失態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此顯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辯服用安眠藥物致誤開機臺之情節迥異,卻與被害人前揭指證情節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影像相符,自此更堪認定被告係持被害人先前交付之選物販賣機臺鑰匙,開啟非自己租用之其他選物販賣機臺以拿取零錢箱中之現金,再供己投幣把玩其他選物販賣機臺之事實,故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臺內之現金1,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亦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於偵訊時猶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七類輕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持以開啟選物販賣機臺並竊取零錢箱中現金之鑰匙1支,係被害人向被害人租用其他選物販賣機臺時,由被害人交予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是該支鑰匙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乃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號
被 告 侯紹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係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號娃娃機台場主,將其中1台夾娃娃機出租給侯紹堂,侯紹堂因而取得陳○○所交付之機台鑰匙1支,侯紹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1時2分許,在上址機台店內,持前揭陳○○所交付之機台鑰匙,開啟非其所承租之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用以把玩其他機台,旋為陳○○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發現上情,趕赴現場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侯紹堂行竊所用之機台鑰匙1支(已發還陳○○)。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紹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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