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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宇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宇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宇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26分許,在「法務部○○○○○○○」愛舍走廊,徒手毆打李嘉中,致李嘉中受有右臉紅腫、右手臂破皮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侯宇泰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嘉中於偵查之指訴;
(三)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意見陳述書暨告知紀錄、懲罰書、照片。
三、核被告侯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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