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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TRUNG(中文名:阮清中,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TRUNG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THANH TRUNG(中文名:阮清中,下稱阮清中)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8時25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第14偵查庭,就110年度他字第170號、109年度第10289號另案被告MAI VAN TIEN(中文名:梅文典,下稱梅文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向該署檢察官證述: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市○○○村0號新埤KTV,梅文典將毒品咖啡包泡在啤酒後,將該含有毒品咖啡包之啤酒轉讓給阮清中等語。
被告卻於梅文典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審理程序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2月28日9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月12日9時40分,逕予更正)許,在本院第2法庭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梅文典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梅文典沒有給過我毒品咖啡包,109年8月在新埤KYV時,我已經喝醉,不知道誰將泡有毒品咖啡包之啤酒放在桌上,我就自己拿起來喝,我記不清楚是不是梅文典泡的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清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第170號案件110年2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案件110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即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具結作證時所為之證述)。
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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