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13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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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05上層連結板參拾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至被告洪嘉明於警詢時以: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嘉義縣○○鄉○○村○○○○段00000地號升二212區(下稱本案失竊地點)是要去找朋友即證人翁O崙,問他要不要一起去上班,因為他前一天喝醉睡在本案失竊地點,我並非前往行竊等語置辯。

惟證人翁O崙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關係並不熟只有聊過幾次天,當天上午5時我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泡茶,而且那天被告請假我並沒有遇到他,直到隔天(24日)我去上班時才遇到被告等語,參以證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經警調閱其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證人於案發當時其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位置紀錄均在自身住家附近,與本案失竊地點相距一段距離,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可知證人當時身在上開住處,並未前往本案失竊地點,是被告上開辯稱其前往失竊地點是去找證人等語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㈡綜合審酌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日駕車前往本案失竊地點,卻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在凌晨時分前往等情,參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上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入本案失竊地點,並停留約10分鐘後即離去,以及被告手機門號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位置紀錄在本案失竊地點附近等事證,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1)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2)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受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然被告竟漠視法律誡命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亦堪認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罪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M05上層連結板共30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號
被 告 洪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6、516、8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2月、5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村○○○○段00000地號升二212區內,徒手竊取吳O彥所保管置放於該處之M05上層連結板30塊,得手後將之搬運上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吳O彥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O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嘉明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要開車去找朋友翁O崙問他要不要一起去上班,並無行竊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O彥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翁O崙證述屬實,有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模擬照片、向陽優能集團溢領證明單等在卷可稽。
參以,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工地停留約10分後方駕車離去,被告辯稱找酒醉友人翁O崙,惟遭證人翁O崙否認,復經警調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該門號於111年9月23日5時31分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村○○○段○○○段000地號,被告確實曾經過失竊地點,而證人翁O崙之基地台位置卻在住家附近,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均係對個人法益的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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