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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美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刀械壹把、花椰菜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農地(地號不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1把,割取李忠毅種植之花椰菜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周美珠於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忠毅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照片。
三、核被告周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年近七旬,小學畢業,中風等情,此經被告於偵訊供述綦詳,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謀生確較一般人不易,其家庭經濟狀況應屬不佳,是被告於偵訊供承欲食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非無依據,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主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周美珠持其所有之刀械1把,竊取李忠毅所有之花椰菜1袋,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告於偵訊供承明確,並有照片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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