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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帝崔斯威士忌、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靖皓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附6之全家便利商店東石蚵庄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煒策所管領、貨架上之三得利帝崔斯威士忌(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價值135元)各1瓶,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靖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曾煒策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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