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13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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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琦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文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廖文得不慎遺落之皮夾,不思即時交付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取走皮夾內之現金後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雙方並未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現金新臺幣500元為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自屬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號
被 告 葉文琦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文琦於民國113年2月10日3時1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水牛厝門市前,拾獲廖文得遺落之黑色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4,300元,內有現金500元、廖文得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學生證及機車駕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帶回太保市○○路0段00號附1住處,取走皮夾內之現金500元後,將皮夾連同證件丟棄在太保市○○路○0段00號永華園餐廳前,適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工徐淯展於同日6時47分許,駕駛掃街車執行公務,在永華園餐廳前路口迴轉時發現遭葉文琦棄置之皮夾,認係垃圾而將皮夾清運至嘉義市政府環湖路環保用地。
嗣廖文得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扣得葉文琦所侵占之現金500元(已發還廖文得)並尋獲廖文得之黑色皮夾(含證件)。
二、案經廖文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文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徐淯展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尋獲皮夾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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