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14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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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10日晚間8時10分及1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兩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乙○○,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業已離婚),本件告訴人於本案前已對被告聲請保護令(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75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明知有上開保護令,業據其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卻仍違反保護令侵擾告訴人,本有不該。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見交查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甲○○(原名:張○○)是乙○○的前配偶(上開2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離婚),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後段所定家庭成員,甲○○明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下均簡稱為本件保護令),裁定命其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內,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工業區的某不詳的工地,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編寫「今天寄封信給妳是給妳提個醒,妳要鬧我陪妳,陳房東昨天打給我屋主也打給我,我還真不知道妳的本事那麼大,既然要玩鬧我也不怕進去蹲著,我要錢沒有只有命一條,既然要玩我也不會在乎保護令這東西,我會找時間跟某些人好好聊聊,我們各玩各的享受一下過程」、「忘了說,妳要提告趁早,我也懶得繼續給撫養費」等文字,並立即以簡訊傳送到乙○○所有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以上開方式,騷擾乙○○,違反本件保護令。
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乙○○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本件保護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簡訊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的罪嫌。
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之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何恐嚇的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找伊的麻煩,導致伊失去工作,伊沒有恐嚇的意圖等語。
被告固編寫並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惟揆諸上開簡訊的內容,並沒有提到告訴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項,也沒有具體說明危害的手段、方法、工具,實難以認定已經該當於恐嚇的客觀構成要件,甚至,告訴人並任何回應,也難以認定告訴人已經心生畏懼,與刑法第305條的要件相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恐嚇之犯嫌,故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然而,若認定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犯行,屬同一案件,聲請的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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