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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昌曄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僅止於未遂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已退休,其家中父母年事已高、弟弟患有中風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號
被 告 李昌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1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42之50號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宿舍後方停車場,趁無人看守之際,將該院總務主任陳有材所管領待報廢之鐵製折疊椅3張、塑膠摺疊椅3張、會議椅4張,徒手搬運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著手竊取,遭該院社工主任吳岱憶當場發現並聯絡陳有材前來確認,李昌曄見狀遂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未能得逞搬運離去。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在前揭車輛起獲上開椅子共10張(業經發還陳有材),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有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昌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搬運前揭椅子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其後未將椅子載運離去,而係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有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岱憶於警詢之證述 1.同上。
2.被告於上開時、地告知證人吳岱憶,係經總務室同意前來搬運椅子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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