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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與經營『巨聚』賭博網站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第3、4行之「公眾得出入之」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巨聚」賭博網站之不詳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每一期今彩539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按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圖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所為連貫、反覆主持今彩539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今彩539賭博牟利,經營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萬元,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之1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對外招攬及代為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下注方式,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如賭客下注金額較高,王韋翔會另向「巨聚」賭博APP下注,賭客若簽中「2星」、「3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王韋翔取得,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嗣警於113年2月7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韋翔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韋翔所有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並發現王韋翔與上手及賭客簽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嘉義地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被告手機1支、扣案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巨聚」賭博APP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簽賭「臺灣今彩539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其自陳係供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其經營期間獲利約5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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