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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111年12月20日20時許」前補充「民國」。
(二)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志宇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告訴人吳○○為少年,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及法條(朴簡卷第28頁),被告已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曾為前男女朋友,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感情糾紛,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致告訴人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復參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偵3138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朴簡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宇與少年吳○○(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林志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居所,以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傳送文字訊息予吳○柔恫稱:「要馬廢了手,不然就腿」、「害死你姊她男友」、「我有千萬種方式讓你死得很慘」、「林北讓你在鹿草待不了都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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