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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頂港仔墘40之7「大學銀行社區」前,徒手竊取SAIBUT KHOMKRIT(泰國籍, 下以中文譯名坤吉稱之)所有置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勇自白。
㈡被害人坤吉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
㈣受理案件證明單。
㈤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王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11年6月24日因易勞改繳罰金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不佳,且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及從事陣頭、洗衣公司工人與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3000元之腳踏車1輛,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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