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166,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張建財」應更正為「張健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被告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原住宅已遭法院拍賣,而無權繼續使用該房地,僅因屋內物品甚多,不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於房屋點交後,仍將屋內物品放回遭拍賣房地內而擅自使用該房地,可見法治觀念薄弱,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惜因與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30萬元有所落差,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竊佔方式、面積、期間長短、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林建宏 ○ OO○○○○OO○O○OO○○○
○○○○○○○○○○O○○○○OO
○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明知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同段OOO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之同段OOO建號、OOO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下合稱本件房地)為羅欣慧之女羅○妤(民國97年生,姓名詳卷)與葉怡芳、周嘉在、張建財共有且委由羅欣慧管領之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9年10月7日羅欣慧點交本件房地後之某時,以將其所有之桌、椅、香燭、金紙、金爐、瓦斯爐、鍋碗瓢盆放置於本件房地之方式,竊佔本件房地。
二、案經羅欣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欣慧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委託管理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6號判決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