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係央○瑄之配偶,雙方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 (一)於113年3月8日18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 (二)再於同日19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
-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即
- 三、核被告甲○○犯罪事實及理由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央○瑄為夫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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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央○瑄之配偶,雙方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家之家庭成員,前因對央○瑄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於央○瑄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命遠離央○瑄之工作場所(嘉義縣○○市○○路0段00號)至少1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於111年9月29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已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全部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一)於113年3月8日18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幹你娘」、「你都被人幹」之訊息,辱罵央○瑄,接續前往央○瑄上址工作場所,拉扯其頭髮(未據告訴)。
(二)再於同日19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0巷00號居所,與央○瑄發生口角爭執後,徒手拉扯央○瑄肢體,致央○瑄則受有右肩、頸部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央○瑄、黃○語於警詢之陳述;
(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1年10月4日)、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嘉義縣警察局朴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調查筆錄(111年9月27日)、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照片。
三、核被告甲○○犯罪事實及理由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上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央○瑄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並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全部內容,仍無視法律禁制規定而違反保護令,應認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有不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酌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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