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21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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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美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金色款壹瓶、魅尚萱完美修護瞬效安瓶(15ml*6)壹組、魅尚萱完美修護護髮精油(8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至5行「巴黎萊雅加製護髮精油金色款、魅尚萱完美修護瞬效安瓶及護髮精油等3項產品各1瓶」更正為「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金色款1瓶、魅尚萱完美修護瞬效安瓶(15ml*6)1組、魅尚萱完美修護護髮精油(80ml)1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資源回收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金色款1瓶、魅尚萱完美修護瞬效安瓶(15ml*6)1組、魅尚萱完美修護護髮精油(80ml)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6號
被 告 許美月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4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屈臣氏太保門市內,徒手竊取林晏珠管理而擺設於店內販賣之巴黎萊雅加製護髮精油金色款、魅尚萱完美修護瞬效安瓶及護髮精油等3項產品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78元)得手並藏於包包內離開。
嗣因林晏珠事後清點貨架商品時,發現短缺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晏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美月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看完產品都沒有買,都放回貨架上云云。
2 告訴人林晏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警卷第9頁到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所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管理店內貨架上商品巴黎萊雅加製護髮精油金色款、魅尚萱完美修護瞬效安瓶及護髮精油等3項產品各1瓶(共價值1278元)遭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仍飾詞狡辯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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