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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經警持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不知驗尿結果)前,即於112年11月8日11時46分許至12時12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4鄰屯子頭35-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2、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6月11日確定,復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0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白水湖附近之堤防,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11月8日8時15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154號之12前,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甲○○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2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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