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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晏熏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就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簡仲東指術」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簡仲東指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晏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獲利,而提供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以被告之IG帳號對公眾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造成犯罪查緝的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為均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造成之危害、告訴人簡仲東損害金額、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朴簡卷第11頁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另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款項或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晏熏應可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社群軟體帳號密碼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社群軟體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見到不詳詐欺集團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借用帳號密碼之廣告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將其所申請之IG帳號「yan._.6688」(與被告所使用之「syun._.5678」屬相關聯之帳號)連同密碼出借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取得其上開帳號密碼後,並以該帳號張貼行動電話抽獎貼文,少年林O伶(真實姓名詳卷)於112年11月6日見到該貼文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乃要求少年林O伶點擊社群軟體Telegram連結,少年林O伶點擊後,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9OOOOOO(真實號碼詳卷)即開始大量發送中華電信點數兌換之簡訊,嗣簡仲東於112年11月6日18時44分接獲上開簡訊後信以為真,乃點籍簡訊中之網址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及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致簡仲東之信用卡因此遭盜刷歐元2700元,簡仲東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晏熏供述在卷(被告偵訊時雖供稱係交付「syun._.5678」帳號,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應係被告記憶錯誤,其所交付之帳號確係「yan._.6688」),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仲東指術、證人即少年林O伶、少年林O伶之父親林O舟、證人即提供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申設上開IG帳號之被告姑姑陳巧妮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遠東銀行函復之刷卡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申辦資料及登入紀錄、少年林O伶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發送簡訊明細、告訴人所接獲之簡訊內容截圖、信用卡消費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IG帳號發文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IG帳號密碼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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