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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靖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因前案受執行2月有期徒刑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部分竊得之現金發還予告訴人張O禎,其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45元以及錢包1個,其中1,500元之現金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至其餘145元以及錢包1個未歸還告訴人之部分,均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
被 告 黃靖皓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5日9時1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0之OOO香客大樓前,徒手竊取張O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掛勾處之錢包1個,內有約新臺幣1645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O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靖皓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O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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