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24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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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李泓琳再將本案機車過戶予呂○城」補充為「李泓琳再於105年4月26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因一己私利,而侵占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侵占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系爭車輛多年前已由證人呂○○使用後棄置並遭資源回收,業據證人呂○○於偵查中陳述在案,為免執行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依卷內資料無法佐證被告轉讓系爭車輛獲有任何對價,故此部分亦無從就其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持有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8104元,分18期按月清償,每期3228元,而依斯時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方依本契約所購標的物在買方未繳清全部分期價款之前,買方僅得占有使用,賣方對標的物仍有所有權,對標的物有取回權,買方非經賣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標的物搬遷、出賣、出借、設質、移轉、抵押租賃或其他處分致影響賣方之取回權,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嗣賣方繳清所有分期價款後始生移轉於買方」。
嗣甲○○將系爭機車交付前妻陳○○之子呂○○使用,因當時呂○○當時未成年,在臺北市烏來山區因無照駕駛遭警攔查,警方發現機車登記名義人非呂○○而扣車,之後甲○○前來台北,協助將機車取回,詎甲○○明知本案機車僅繳納5期分期款項,自100年12月9日起,即不再繳款,且明知尚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將本案機車過戶給呂○○之成年友人李泓琳,惟機車仍交付呂○○使用,俟呂○○成年後,李泓琳再將本案機車過戶予呂○○,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致怡富公司受有損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訴:對呂○○偵訊中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二)告訴人怡富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呂○○於偵查中之結證: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四)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售後買回合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機車車主歷史資料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
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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