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 二、未扣案的芭樂5顆為被告2人的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 犯罪事實
- 一、PHAM THI CHUNG(范氏中)於民國113年4月29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I CHUNG、LE T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M THI CHUNG
被告LE THI DIEU LIN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THI CHUNG及LE THI DIEU LINH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芭樂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未扣案的芭樂5顆為被告2人的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4號
被 告 PHAM THI CHUNG(范氏中,越南籍)
LE THI DIEU LINH(黎氏妙玲,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CHUNG(范氏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LE THI DIEU LINH(黎氏妙玲),行經嘉義縣○○市○○里○○段○○○段000000000地號、由葉春桃經營之果園,見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進入該果園內,徒手竊取芭樂5顆,得手後裝在袋子內,再由PHAM THI CHUNG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LE THI DIEU LINH離去,並將竊得芭樂分食殆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I CHUNG、LE THI DIEU LINH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春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芭樂5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張建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