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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范美金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持椅子1張為本件傷害犯行,然該椅子既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永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地○0號住處,為范美金向其索取工資等相關事宜起口角爭執,林永民一時氣憤,明知范美金當時仍在其住處門口附近,可預見自屋內朝門口丟擲椅子極有可能使范美金之身體遭椅子擊中而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手執塑膠椅1張朝門口丟擲,致范美金左腳遭該椅子擊中,左膝因此受有挫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美金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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