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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銘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1時42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11前,徒手竊取洪○收持有之牌照號碼MYU-5980號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洪○收)。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高銘璟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張益城、洪○收於偵查之證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身心障礙證明、照片。
三、核被告高銘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8條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高銘璟竊取機車1輛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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