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25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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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呂孟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3號、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8時5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欲前往嘉義縣溪口鄉甲○○朋友住處,將自用小貨車返還朋友,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嘉63線新埤大排橋旁,見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4萬元)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下車將機車騎離現場,甲○○則駕駛自小貨車引導乙○○前往嘉義縣溪口鄉甲○○朋友住處,於返還自用小貨車給甲○○朋友後,再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至乙○○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之居處後,隨即由甲○○將上開機車騎走,而共同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累犯: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甲○○入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槍砲、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乙○○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其等前案亦有竊盜之案件,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判斷後認為其等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均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被告甲○○因無交通工具使用,竟指示被告乙○○下車竊取機車,並引導其離開現場至朋友住處,之後自己再全權使用該機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查,暨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板模工作,與小孩、女友同住;

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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