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26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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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柏叡



林秀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9、6096、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與乙○○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與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與乙○○為夫妻關係,渠等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對外招攬賭客,收訖簽賭賭資,交由乙○○,乙○○則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彩球539賭博網站,供各該賭客下注,並與賭客對賭。

其賭博方式為提供臺灣今彩539(每週一、週四開獎即1週2期)及美國天天樂(每日開獎)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賭客以「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簽賭項目選擇號碼,每支按簽賭項目不同收取每支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金額,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美國天天樂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簽中二星若1注100元,簽中2個號碼可得5,300元、三星(若1注100元,簽中3個號碼可得5萬7,000元)、四星、全車(若1注100元,簽1號碼碰其餘38個號碼可得2萬1,200元)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不等倍數之金額,賭客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甲○○、乙○○所有,甲○○再與暱稱「凱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結算。

嗣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至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為止,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55號搜索票至甲○○、乙○○所居住之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及乙○○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嘉朴警偵字第1130011737號卷【下稱1737號警卷】第1至6、7至10、11至16、17至19頁,嘉布警偵字第1130006847號卷第1至4、5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卷【下稱5779號偵卷】第13至16、21至23頁)。

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共6張(見1737號警卷第29至35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乙○○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月15日,均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甲○○、乙○○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甲○○、乙○○與暱稱「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簽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乙○○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乙○○均供稱經營賭博獲利迄今約10萬元等語(見5779號偵卷第14至15、22至2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2人係共同正犯,業經論述如上,是被告2人對於該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其各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該犯罪所得數額諭知被告2人連帶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2人連帶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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