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26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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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秀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秀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侯秀春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15分為警查獲後某時起,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侯秀春經營之好朋友文具行,供賭客親往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方式,經營地下「台灣今彩539」(下稱「今彩539」) 之賭博,每次簽賭1支新臺幣(下同)10元,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等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元,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全歸侯秀春所有。

嗣於113年5月14日1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今彩539賭博簽單3張、對獎號碼表1張、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49號大樂透對獎號碼表1張、六合精選對獎號碼表1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㈢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扣案之今彩539賭博簽單3張、對獎號碼表1張、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49號大樂透對獎號碼表1張、六合精選對獎號碼表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本案被告利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提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之方式,經營「台灣今彩539」賭博,並以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認定賭博輸贏之依據,被告亦有下注賭博並收取賭客下注之賭金,並得就賭客輸贏結果抽成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電信設備賭博、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係基於經營簽賭站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信設備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經營賭博之目的,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被告經營地下賭博事業,係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地下賭博事業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112年12月7日10時15分後某時起至113年5月14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案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犯罪所得,暨其自述其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一期大約賺100元至200元左右等語(警卷第5頁),而於偵訊時稱:經營今彩539簽賭共獲利幾百元等語(偵卷第25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被告經營賭博之實際期數及營業額,難以計算出全部犯罪所得,但被告既已自承其中一期之犯罪所得為100至200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元,此部分當屬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今彩539賭博簽單 3張 今彩539對獎號碼表 1張 今彩539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 1本 49號大樂透對獎號碼表 1張 六合精選對獎號碼表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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