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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王國基、侯溫頻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陳曉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拖把柄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為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呂秀惠、陳曉琳(2人所涉毀損、公然侮辱罪嫌,以及陳曉琳所涉傷害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間素來不睦,2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8時55分許,在王國基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廣大機車行」起爭執,呂秀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陳曉琳所有,置於該處之好神拖拖把柄毆擊陳曉琳頭部、手部,致陳曉琳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秀惠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跟告訴人陳曉琳都戴著安全帽,我原本是怕告訴人要打我,所以拿好神拖防備,結果我看到告訴人拿著東西要丟我,我不小心跌倒,好神拖也掉落在地,我根本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惟查,被告呂秀惠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陳曉琳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3年1月4日函覆之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案發處所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好神拖拖把柄1把可佐,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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