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27,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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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倫


居嘉義縣○○鄉○○村○○○0號之00(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22(510室)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押),注射靜脈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檢察官之許可,於同年7月25日10時23分,採取甲○○之排泄物(即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K10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未扣押、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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