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27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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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明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3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組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向不詳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警偵辦另案,於113年4月11日晚間8時27分許,前往其居所拘提謝明哲到案,經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及謝明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組。
二、證據名稱:被告謝明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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