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27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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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龍生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龍生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
㈡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失火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建築物,然其僅有一失火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論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確認老舊線路,因而電源線路老舊短路引發火災,不慎致生火災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建築物,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周國賢、周國能、被害人楊玉好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之情形,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
  被   告 葉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龍生為嘉義縣○○市○○路000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持有人,平日居住該處,本應注意應定期檢修或更換屋內電源配線設備,以避免電線走火,致生公共危險,而該住所2樓神明廳西南木質隔間牆壁電源箱設置之電源配線,平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35年間均無定期檢修以避免電線年久老舊致短路起火,亦無使用保護管保護電源配線不被鼠類嚙咬以避免線路披覆損傷過熱引起短路起火。嗣於民國112年3月11日9時32分許,上址建築物2樓神明廳西南側電源開關箱下方電源配線因已設置使用約35年,且未設置保護管,導致電源配線之絕緣披覆劣化、破損形成電流短路情形之電氣因素引發火災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並擴大延燒燒燬鄰近周國賢、周國能所居住使用之嘉義縣○○市○○路000號建築物及被害人楊玉好所居住使用之嘉義縣○○市○○路000號及158之1號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於消防人員到場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周國賢、周國能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龍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火災現場拍攝照片、告訴人周國賢、周國能提供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廠商估價單拍攝照片、冷氣型號價目表拍攝照片、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朴子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嘉義縣消防局談話筆錄(被告葉龍生、告訴人周國能、被害人楊玉好、證人張俊隆)、現場位置圖、現場1樓物品配置圖、現場2樓物品配置圖、現場1樓拍攝位置圖、現場2樓拍攝位置圖、現場證物採樣位置圖、現場拍攝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失火燒燬其居住上址建築物,致告訴人周國能、周國賢居住之嘉義縣○○市○○路000號建築物2面外牆水泥、二樓浴室牆面燻黑剝落、1樓鐵門、2樓冷氣2台、3樓防鳥網、6樓陽台花園及1樓至6樓外接水塔水管俱遭燒燬、被害人楊玉好居住之嘉義縣○○市○○路000號建築物2樓窗戶及158之1號建築物2樓東側窗戶俱遭損毀,然其僅有一失火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論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單純一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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