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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卷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同為施用毒品)、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8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3日10時1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3日10時1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7日10時3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7日10時3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㈢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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