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丙○○、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 二、論罪:
- (一)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 (二)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
- (三)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 (四)被告乙○○、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 (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理性之
- 四、被告3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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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萱晟
黃啓翔
蘇柏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丙○○、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二)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本件被告乙○○、丁○○在現場,堪認其等對於被告丙○○手持辣椒噴霧、辣椒粉發射器有認識,且上開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其等所為不論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自亦均符合前開加重條件。
(三)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乙○○、丁○○所為,則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倘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本案起因係告訴人甲○○於案發前積欠被告丙○○債務,被告3人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商討欠款,告訴人旋逃離現場,始發生本件犯行,衡諸被告3人犯罪之目的單一,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雖案發時發生肢體衝突然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院認為尚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謀求私法解決,竟為本件犯行,對於公眾或他人產生之危害,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無條件調解,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3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均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衡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等語,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各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辣椒粉彈發射器1把(含彈匣1只) 2 塑膠彈46顆 3 環保玉米彈5顆 4 辣椒彈7顆 5 二氧化碳氣瓶5瓶 6 辣椒噴霧1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向甲○○催討債務,遂由丙○○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0時50分許邀集乙○○及丁○○,由丙○○攜帶辣椒粉發射器1把、塑膠彈46顆、環保玉米彈5顆、辣椒彈7顆、二氧化碳氣瓶5瓶及辣椒噴霧1罐等兇器及危險物品,共同前往甲○○所任職,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統香鹽酥雞店」,甲○○見狀即逃離該工作處所,丙○○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乙○○、丁○○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其等3人旋沿民生南路追趕甲○○至民生南路485巷內,待於巷內攔阻甲○○後,丙○○即持辣椒噴霧朝甲○○噴灑,又持辣椒粉發射器毆打甲○○,而對甲○○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乙○○及丁○○則在旁叫囂助勢,致甲○○因此受有臉部化學性灼傷、右腹及雙手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後到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辣椒粉發射器1把、塑膠彈46顆、環保玉米彈5顆、辣椒彈7顆、二氧化碳氣瓶5瓶及辣椒噴霧1罐等物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員警製作之路線圖1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被害人傷勢照片6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辣椒粉發射器1把、塑膠彈46顆、環保玉米彈5顆、辣椒彈7顆、二氧化碳氣瓶5瓶及辣椒噴霧1罐等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丙○○、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乙○○、丁○○所為,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乙○○、丁○○間,就本件犯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物品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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