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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手機SIM卡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是甲○○的配偶,上開2人共同育有己○○、庚○○(庚○○係民國0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少年,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均詳卷),上開4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23分許,在嘉義市港坪公園附近,在自用小客車內,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以下均簡稱為A機),連線網際網路,下載「感情糾紛釀2死悲劇!狠男砍殺前妻男友父子逃摩鐵自盡|TVBS新聞」的連結,並發佈在「超吉瑪莉」的LINE羣組(群組成員有戊○○、甲○○、己○○、庚○○等4人),並發佈「不要逼我」、「早晚的」、「@淑莉Sally我一定會讓你們上新聞」等文字。
戊○○又基於上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52分許,在嘉義市○○○街00號樓下,操作A機,拍攝1支刀具的照片,並操作LINE軟體,傳送上開刀具的照片給甲○○,戊○○且傳送「幹你娘」、「都別跑」等文字給甲○○,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的方式,恐嚇甲○○、己○○、庚○○等3人,使甲○○、己○○、庚○○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因上開畏懼,而報警處理,由警察戒護甲○○、庚○○等2人到位嘉義市○○路0段000號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以下均簡稱為竹園派出所)。
戊○○於113年6月20日晚間10時22分許,進入竹園派出所,立即走向坐在茶几邊的甲○○、庚○○等2人,警察乙○○、丁○○、丙○○等3人,上前制止,警察動手拉住戊○○,戊○○出手毆打警察,同時咆哮稱(臺語)「我要帶走我女兒」等語,3位警察一起抓住戊○○,戊○○立即用身體,衝撞3位警察,致戊○○和2位警察跌倒,乙○○受有右前之開放性傷口、丁○○受有雙膝挫傷、丙○○受有左手挫傷(均未提傷害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察執行職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易卷第15至19、85至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己○○、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69至73頁),並有警察職務報告、驗傷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機具圖、勘驗筆錄各1份、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警卷第10、11至13、14至15、19至22頁,偵卷第25至33頁、偵卷後附證物袋)附卷可參,及監視錄影電子檔光碟1份、被告手機1支、SIM卡1個可佐(見偵卷後附證物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甲○○之配偶、被害人己○○、庚○○之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被害人甲○○、己○○、庚○○所為事實欄一、㈠之恐嚇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又被告身為被害人庚○○之父,對其年紀自有清楚之認識,其竟仍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恫嚇被害人甲○○、己○○、庚○○,使伊等均心感恐懼,故其對被害人甲○○、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害人庚○○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恐嚇犯意,發佈傳送新聞連結、恐嚇文字,恐嚇被害人甲○○、己○○、庚○○等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毆打、衝撞3位警察成傷,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傳送危害被害人3人安全之訊息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3人恐懼,又其明知被害人乙○○、丁○○、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對該等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執行,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薪為4至5萬元,已婚有1個成年女兒、1個未成年女兒,現與朋友同住,無負債,有憂鬱症,長期吃藥控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扣案手機1支、手機SIM卡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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