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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8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辰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辰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辰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且使目擊之人受到驚嚇,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蕭辰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4時33分許,嘉義縣○○鄉○○村○○○00號之4前方路邊,在吳陳桃及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俗稱「打手槍」之手淫方式,裸露生殖器以手撫摸而為猥褻之行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辰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被告為公然猥褻行為之證人吳陳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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