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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8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星亨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調偵字第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星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GGCI黑色皮夾壹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美金貳佰元、日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思」應更正
為「偲」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實非
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縱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迄未按時給付分毫(見朴簡卷第31-33 頁調解筆錄、第
37-3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參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占得GUGGCI黑色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000 元
、美金200 元、日幣5,000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乃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況被告既未
履行分期給付賠償如上,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決見解)。
2.上開皮夾內之身分證、駕照、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等物,
雖未返還被害人,然屬個人身分或財產信用證明之用、可
掛失(參朴簡卷第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財產價值
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而認沒收欠缺刑法
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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