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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華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之0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肆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於每一期今彩539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按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經營今彩539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圖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所為連貫、反覆主持今彩539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今彩539牟利,經營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簽單4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千元,並經其於偵查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嘉義縣○○鎮○○○○00號「阿麗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之方式,經營地下「台灣今彩539」(下稱「今彩539」) 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每注賭金「二星」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及「四星」則為70元,由賭客任意下注,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即甲○○所有。
嗣於113年5月13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始行查獲。
並扣得扣得下注簽單4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69號搜索票1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及下注簽單4張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下注簽單4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前開賭博犯行,迄今犯罪所得共約7000餘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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