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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蔡聖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一、蔡聖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被告蔡聖欽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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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9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聖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聖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蔡聖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聖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為警訪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配合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且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是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並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紀錄、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號
被 告 蔡聖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聖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9號、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111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67、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聖欽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接獲檢舉,於112年10月17日17時許,至上址訪查時,蔡聖欽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聖欽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朴178、報告編號:R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朴178)、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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