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294,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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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仁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26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更正為「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並增列「被告蔡仁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仁智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紀錄,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並於起訴書具體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連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依本案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持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屬間接,而被告經警扣得之毒品數量亦非甚鉅,且其供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274公克,檢餘淨重3.26公克),經送鑑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蔡仁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11時許,在案外人陳建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3日12時24分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案外人陳建在涉嫌竊盜案,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蔡仁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274公克,檢驗後淨重3.26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蔡仁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民A2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原始編號:112民A26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3.274公克,檢驗後淨重3.260公克)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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