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外,餘認與「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竊取「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除「白色帆布袋1個、耳機Airpods1個、充電頭1個、制服1件、髮捲1組、手機支架1個、行動電源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倪恩瑜、黃建智外,被告另與倪恩瑜、黃建智、謝○○調(和)解成立,此有調(和)解書存卷可考,參酌被告向被害人倪恩瑜、黃建智、謝○○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顯已逾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詳警卷第26頁),並全部清償(詳調(和)解書),本庭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防風林沙灘出入口,見倪恩瑜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耳機Airpods1個、耳機保護殼1個、化妝袋1袋<含多樣化粧品>、制服1件、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鑰匙數把、外套1件、水壺1個、行動電源1個、髮捲1組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7964元),以及黃建智所有之米色帆布袋1個(內含手機支架1個、耳機Airpods1個、耳機保護殼1個、行動電源2個、梳子1把、雨傘1把,價值合計1萬3050元),以及少年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含外套1件,價值合計4500元),均分別放置於渠等之機車上,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倪恩瑜、黃建智、謝○○所有之物品得手,後將部分贓物供己使用,部分贓物則棄置於布袋鎮好美里防風林沙灘出入口處。
嗣倪恩瑜、黃建智、謝○○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經警循倪恩瑜遭竊之耳機Airpods定位位置尋找,而查獲甲○○,繼而尋獲扣得倪恩瑜之白色帆布袋1個、耳機Airpods1個、充電頭1個、制服1件、髮捲1組等物,以及黃建智之手機支架1個、行動電源1個等物(均分別發還倪恩瑜、黃建智)。
二、案經倪恩瑜、黃建智、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倪恩瑜、黃建智、謝○○於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且有告訴人等遭竊物品列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一接續竊取行為,竊取告訴人倪恩瑜、黃建智、謝○○之上揭財物,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普通竊盜罪嫌。
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除前述為警尋獲扣案,已發還之倪恩瑜所有白色帆布袋1個、耳機Airpods1個、充電頭1個、制服1件、髮捲1組等物,以及黃建智所有手機支架1個、行動電源1個等物外,其餘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卷附遭竊物品列表所示價錢,扣除已尋獲物品之價錢計算,為2萬2444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