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嘉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51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6至24頁反面)。
檢察官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前故意犯竊盜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侵害他人財產權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則其未能於前案之執行後,澈底改過自新,猶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楊○○所管領之統一超商○○門市內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前曾因詐欺及其他多次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51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898元),乃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復於偵訊時自承其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及數量
1
小潘鳳黃酥1盒
2
奇美鳳梨酥1盒
3
奇美土鳳梨酥1盒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被 告 張嘉倚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小潘鳳黃酥禮盒」、「奇美鳳梨酥」、「奇美土鳳梨酥」、「奇美桂圓酥」、「奇美芒果酥」、「奇美蔓越莓酥」各1盒、「辣味海苔」1包、「巧克力吐司」2包、「萬歲牌腰果」5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98元),並放置在其隨身袋子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楊○○盤點後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4
奇美桂圓酥1盒
5
奇美芒果酥1盒
6
奇美蔓越莓酥1盒
7
辣味海苔1包
8
巧克力吐司2包
9
萬歲牌腰果5包
(續上頁)
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倚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呈報單1紙、現場照片4張、同款商品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前故意犯竊盜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竊取之商品價值共計1898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而實際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