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景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景博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景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其舅舅與他人間之停車糾紛,率爾毆傷告訴人柯智翔,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號被 告 侯景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景博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3時2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協助其舅舅葉海茂處理停車糾紛,因細故與柯智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柯智翔頭部,致柯智翔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智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景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智翔之指訴、證人葉海茂及告訴人友人陳紀忠之證述、同案被告張子建、陳祈役(2人所涉傷害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