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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詐得電費1萬2954元之利益」更正為「以此方式接續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該短繳之電費金額經台電公司依法估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67,954元」;
證據部分補充「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分期繳費明細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以詐術手段詐得短繳各期電費之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包括一罪,僅論以詐欺得利罪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以上開詐欺方式而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允諾賠償67,954元,採分期給付方式,被告迄今已依約給付台電公司12,954元,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分期繳費明細表、繳費憑證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得利期間、短繳電費數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剝蚵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內容,就尚未到期部分,支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強力磁鐵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為短繳之電費67,954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已賠償12,954元,是被告尚有犯罪所得55,000元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分期賠償,就尚未到期之部分亦已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尤以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新臺幣55,000元 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各給付新臺幣11,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64號
被 告 劉美麗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麗於民國111年12月月初某日,為節省其位於○○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之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每日日落後,將強力磁鐵吸附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號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錶玻璃下方,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不轉,計量失效失準之方式,而詐得電費1萬2954元之利益。
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112年11月22日18時許,前往上址執行竊電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採證照片2張及台電公司繳費憑證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另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本次修正將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除,此一修正(刪除)並自公布日施行。
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定有5款「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錶,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錶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錶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錶之構造(包括接線)或其他方法使電錶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錶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錶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錶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錶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判決可資參考)。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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