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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范○○所經營之「○○養生館」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金牌1面,業於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在案,嗣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范○○具領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是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0號被 告 侯國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7時5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0號「○○養生館」內,趁店員范○○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1萬9,351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因范○○發現上開金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述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後,復於同日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文明路與中正路口處,逮捕侯國清,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金牌1面(已發還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國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計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嫌乙節,惟查,被告竊取上開金牌後,持有或保管該金牌之行為,並非刑法贓物罪所處罰之態樣,亦未擴大或加劇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自不能再論以贓物罪責,報告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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